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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案件什么情況下可以拒絕辯護
瀏覽: 時間:2020-08-10

  辯護權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一項最為重要的權利,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可以委托律師進行辯護,在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還會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法律規定了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那么刑事訴訟案件什么情況下可以拒絕辯護?

刑事訴訟案件什么情況下可以拒絕辯護

  拒絕辯護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二種是,辯護律師拒絕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這個知識點相關的法條有,《刑法》第39條、《最高法院解釋》第38條、第36條、第164條、第165條。

   這幾條規定的具體關系是:《最高法院解釋》第38條和第165條是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的進一步說明;《最高法院解釋》36條規定的是強制辯護。為了便于理解和講解,下面列出這幾條的具體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最高法院解釋》第36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處的人。”第38條規定“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第165條規定:“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布延期審理。

   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托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準許。

   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時間不計入審限。”對于這幾條的規定,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理解:

   (一)非應當指定辯護的被告人(非6種人)拒絕辯護(1個應當+1個可以準許)非應當指定辯護的被告人(非6種人)拒絕辯護,包括因經濟困難等原因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和被告人自己委托辯護人的,如果被告人第一次拒絕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而且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告人另行委托;再次拒絕的,可以準許,但是只能自行辯護(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托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二)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三)應當指定辯護的被告人(6種人)拒絕辯護應當指定辯護的被告人(6種人),第一次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1個應當+1個不予或者不應當),如果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人民法院準許時,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在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由于是應當指定辯護,因而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重新開庭后再次拒絕的,無論有無理由,都不予準許。限制次數是為保證審判及時進行被告人雖然享有獨立、完整、無理由限制的拒絕辯護權,但該項訴訟權利的行使不是絕對的,特別是在拒絕辯護的次數和效力上,依據不同的情況應當有不同的要求和限制。之所以要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絕辯護權的次數,其目的就是必須保證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夠及時有效進行。

   因此,最高法院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在一般案件中,即被告人是正常人的情況下,不論是在第一審程序還是在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后,都有權另行委托辯護人;對于另行委托的辯護人,如果被告人又拒絕其繼續辯護了,那么法庭也應當準許。但是,被告人拒絕辯護人后,不能再行委托辯護人辯護,而只能由其本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自行辯護了。換言之,在一個具體的審判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先后委托辯護兩次,也可以先后拒絕辯護兩次,但最多也只有兩次。因為審判法庭必須給予辯護人必要的準備辯護的時間,這個期限一般不能少于10日。可見,在拒絕辯護這個問題上,如果沒有次數的限制就會導致法庭審判活動被無限期拖延下去的現象發生。之所以要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絕辯護權的法律效力,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核心訴訟權利——辯護權能夠得到有效落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在特別案件中,即當被告人分別是未成年人、聾人、啞人或可能被判死刑的人和限制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為被告人辯護。

   對于不論是自己委托的還是法院指定的辯護人,被告人拒絕辯護的,如果有正當理由,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若沒有委托則應當由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對于另行委托或者另行指定的辯護人、被告人不論有無理由,也不論理由是否正當,都不得再行拒絕,或者說拒絕無效。這是因為對于特定的被告人,法律設置了強制辯護制度。立法者假設這些特殊的被告人,由于受自身條件的限制,僅憑他們本人無法正確、全面行使法律賦予的辯護權利。拒絕辯護、不要辯護人的態度,可以說就是缺乏辯護能力的一種表現。因此,法律責成法院有義務保障這樣的被告人必須在有辯護人辯護的情況下接受審判,否則,就構成訴訟程序重大違法。法院不能以尊重被告人的拒絕辯護權為由減免自己承擔的應當指定辯護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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