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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識產權訴訟程序問題
來源:未知 作者:cuixiang 瀏覽: 時間:2020-06-12 08:46

  在我們的國家,婚姻可以涉外,那么商事行為也是可以涉外的,同樣知識產權訴訟也是可以具有涉外因素的。關于涉外知識產權訴訟程序問題,一直以來都是大家比較重視的內容,下面一起跟平臺小編了解了解相關內容吧。

涉外知識產權訴訟程序問題

  一、涉外知識產權案件的特殊管轄

  相比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涉外案件和知識產權案件的級別管轄都比較高。

   當一個知識產權案件有涉外因素時,如何確定級別管轄?如果是中級人民法院,這種管轄沖突的現象不存在,因為中級人民法院都具有涉外案件的管轄權。但是,如果某些基層法院有知識產權案件一審管轄權,而不具有涉外案件一審管轄權,此時是依據涉外案件來管轄還是依據知識產權案件來管轄?

   對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訴訟管轄的規定》(浙高法[2008]79號)第三條規定“具有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而不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的涉外、涉港澳臺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顯然,在浙江省,涉外案件的管轄權是優先于知識產權案件管轄權的。

  二、域外證據、外文證據的公證認證

  這里的域外證據,包括外國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和訴訟中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這一條款,確立了我國域外證據的公證認證制度。

   依據此規定,在域外形成的證據需經所在國公證認證的特別證明程序。這里的“域外證據”,系指形成于一國法域外的證據。這里所指的“域”是“法域”而非“地域”;所以,就形成于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證據也屬于域外證據,亦應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首先,外國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資料,必須要經過公證認證。

  其次,對于訴訟證據,并非所有的證據都要進行公證認證。

   其一、在知識產權審判領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1日公布的《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為建設創新型國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中也對該問題有所涉及:“對于域外形成的公開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確認其真實性的證據材料,除非對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能夠提出有效質疑而舉證方又不能有效反駁,無需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這表明在司法實踐中,域外證據的公證認證特別證明程序并不必然具有強制性。

   其二、在涉外商事海事領域,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9條規定“對當事人提供的在我國境外形成的證據,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1)對證明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應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2)對其他證據,由提供證據的一方當事人選擇是否辦理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人民法院認為確需辦理的除外。

   其三,在行 政程序中,商評委新《商標評審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存在懷疑并有相應證據支持的,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

   第四,不論是在司法程序還是在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提交的所有外文證據都必須提交經公證無誤的中文譯本。

   這是因為,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行使國家的司法權,而司法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應使用國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數民族聚居區除外),這體現了國家的主權和民族尊嚴。

  關于中文譯本的公證,可以參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領八函(1997)5號《關于駐外使、領館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中的規定,“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可經如下途徑證明:(1)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2)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3)國內公證機關公證。

  三、域外證據的公證認證程序

   本來這個問題,是不需要中國律師來解決的,這是中國律師不能辦也根本辦不了的。我們只需要告訴外國客戶,那些證據需要進行公證認證,然后由客戶去辦理。但是,現實中,往往有客戶對于公證認證的程序并不熟悉,需要中國律師來指導。

   域外證據一般分為:一是在港、澳、臺地區形成的證據;二是在我國境外(除港、澳、臺地區)形成的證據。

   《證據規定》第1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的手續”。但是對當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門、臺灣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的規定,但對其中如何證明沒有規定。

   其一,對于香港地區形成的證據,需經過具有中國司法部認定的“委托公證人”資格的香港律師辦理公證,在委托律師在公證書上簽字蓋章后,再經過司法部與貿促會在香港設立的“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駐深圳辦事處在公證文書正文上加蓋轉遞章,才能拿到內地使用手續。

   其二,對于在澳門地區形成的證據,司法部沒有采用委托公證人的制度。根據司法部1986年6月25日《關于澳門同胞回內地處理民事法律事務辦理證明事的通知》的規定,我內地駐澳機構的職工由其機構出具證明;澳門工會聯合總會、中華教育會、中華總商會、街坊會聯合總會等4個社會團體可為本社團工作人員和會員出具有關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可由澳門司法事務室下屬的4個民政登記局出具《結婚資格證明書》。1996年5月,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成立后,對于發生在澳門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的證明,經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和澳門司法事務室下屬的4個民事登記局出具公證證明,即具有證明效力。

   其三,對于在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主要是依據1993年5月29日兩岸簽署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以下簡稱《協議》)進行。根據該協議,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以司發(1993)006號發布了《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協議》和《辦法》的規定,大陸與臺灣公證機構作出的公證書,應同時將副本寄送對方,并可就有關事項相互協助查證;聯系的主體雙方分別是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臺 灣海峽交流基金會;應寄送的公證書副本包括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學歷、定居、撫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10項公證書副本。后經兩岸商定,于1995年1月20日又開始增加寄送涉及病歷、稅務、經歷、專業證書等4項公證書副本。各公證員協會收到臺灣海基會寄來的大陸使用的公證書副本,應進行登記并根據公證書用途轉寄公證書使用部門;公證書使用部門需要向臺灣出證機關進行查證的,應將需要查證的公證書復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或中國公證員協會,并說明要求查證的事由;公證員協會審查認為符合查證情形的,應登記并出具查證函轉寄海基會,接海基會答復后,應將查證結果即轉公證書使用部門。

   根據以上內容,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于當事人提交的在臺灣形成的證據,應先由當事人在臺灣進行公證,并取得公證書正本。公證事項如果屬于兩岸商定的14項應寄送公證書副本范圍內的,人民法院應將當事人提交的公證書正本與本省(市、區)公證員協會收到的臺灣海基會寄送的副本進行比對,相互認證后即可確認其真實性;如果公證事項不屬于兩岸商定的14項應寄送公證書副本范圍內的,人民法院可請求本省(市、區)的公證員協會通過臺灣海基會進行查證。

   其四,對于在除港、澳、臺地區外其他國家形成的證據,視各國與中國訂立的條約或共同加入的條約有不同規定,證據的認定各不相同。筆者不再贅述。

   此外,國內訴訟中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必須要提交原件,而國外公證認證費用比較高,所以當事人經常會表示是否可以少做幾份公證書?對此問題,實踐中,可以將當事人主體證據資料在國外做少量的公證書,然后由國內公證處再對該公證書做一個原件與復印件一致的公證(當然,國內公證書可以多做幾份)。而對于當事人提交的外文證據,國內公證處可以再做一個原件與翻譯件一致的公證。在訴訟時,當事人只需向法院提交國內公證處所做的公證書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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